税务法庭会相信吗?- 自雇费用抵税的合理性
家庭“兼职营业”有时被用来证明其他不可抵扣的个人开支,例如手机账单,高速家庭互联网网费和一部分家庭公用事业费用。与那些自雇职业者相比,雇员员工在收入中扣除费用的能力非常有限,需要雇主以书面形式证明员工需要支付这些费用,而且不会以其他方式报销。然而自雇职业者可以注销无数费用,包括那些与家庭工作空间的商业用途有关的费用。
因此,难怪我们经常听到员工,在有正规企业或机构中获得全职工作,他们建立了“自雇副业”,以此来证明其他不可抵扣的个人开支,例如手机票据,高速家庭互联网和一部分家庭公用事业。这些企业往往未能显示真正的利润,而且通常会导致损失,因为个人总是将其“业务”开支与最小的自营职业收入相抵消,导致自营职业“亏损”,然后扣除他们的全职就业收入。(注意: 税局目前已不允许自雇亏损可以抵充T4的工作收入)
例如,发生在联邦上诉法院裁决涉及魁北克律师,该律师在2000年秋季搬到渥太华之前经营自己的全职法律业务,并在联邦政府担任全职工作。之后,纳税人维持了她的私法执业,尽管这种做法大大减少了兼职。
纳税人的私人业务多种多样,包括家庭,民事,行政,刑事和市政法。她提供咨询,法律建议并参与谈判。她还在魁北克省专门的行政法庭处理案件,该法庭负责处理出租房屋纠纷,因为听证会在晚上进行,所以不会影响她的白天工作。
她的工作时间变化很大,但平均来说,每周工作时间从5到10小时不等。纳税人声称在她的私人执业中,她确保她接受的工作不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因为她兼职并且有一份全职的政府工作。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即审查年度)中,纳税人报告了相对于最低专业收入的重大业务费用,并继续将这些损失从其他收入中扣除。例如,在2011年,她声称法律账单总额仅为2,500元,造成12,613元的商业损失,而2012年,她的商业损失为总计850元的15,680元。加拿大税务局拒绝了这一损失,这就是纳税人于2017年首次在税务法庭上的原因。 下级法院审查了她从自营职业中报告的收入(损失)的完整历史,发现从2001年到2014年,只报告了损失,从2003年的1,956元到2012年的15,680元,而在此期间报告的总收入很低。在此期间,报告的最高总收入为3,850元,事实上,在2005年,2009年和2010年三年内没有收入报告。
当被问及她有多少客户或案件时,纳税人相当模糊,但她声称说她每个月处理大约五到十个不同的法律事务。在决定她在案件中将收取什么费用时,她会考虑顾客的收入并相应地调整其费率。
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她的兼职私人法律兼职是否是收入来源。如果没有收入来源,则任何产生的损失都不能扣除。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级税务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都转向2002年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开创性裁决,该判决建立了一项测试,以确定纳税人是否有“收入来源”。最高法院表示起点是确定纳税人的活动是“追求利润” 还是个人的。如果存在个人因素,活动必须具有足够程度的 “商业性” 才能被视为收入来源。换句话说,纳税人必须确定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从他们的商业活动中获利,并且该活动 “是按照商业行为的客观标准进行的” 。
纳税人试图争辩说“法律实践显然是商业性的,永远不会受到质疑。”下级法院法官表示,虽然法律实践,如餐馆,“通常”是为追求利润而运作,但“通常并不意味着永远不会”。税务法庭的法官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处于相当特殊的境地。”他认为纳税人的私人业务“完全不是为了追求利润”,主要是由于缺乏总收入。纳税人声称,她全年平均每周工作五到十个小时。假设她确实每周最多工作10小时。每年作50周,这意味着她每年最多工作500小时。
在重新评估的四年中,纳税人报告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总收入分别为2,500元,850元,850元和3,850美元。在数学上,这相当于2011年每小时5元的总收入,2012年和2013年每小时工作1.70元,2014年每小时工作时间7.70元。正如法官讽刺地观察到的那样,“这甚至不是最低工资。即使拥有世界上最好的管理层,也不可能在这种收入水平的法律实践中产生净收益。“
法官还指出,在2009年和2010年没有收到任何收入报告,即使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根本不像通常所理解的法律惯例”。如此高的收入水平,不能追求利润。“纳税人反对,作证说“她不做任何志愿者或公益工作,因为她向所有客户收取了一些费用,但有时候有些人不付钱,但她不会再把他们当作客户。”虽然法官说这可能严格来说,不是志愿者,“它非常接近它。”
总而言之,税务法院法官在赞扬纳税人帮助收入适度的人提出法律挑战的目标时,到目前为止称其为“值得赞扬的,非常非常值得称道的”,发现这种做法根本不是商业性的,因此是不是收入来源。没有这样的消息来源,她的损失被发现不能免税。
联邦上诉法院本周确认了这一决定,该法院判定税务法院法官“正确解释了最高法院所阐明的原则”,以确定纳税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足够的商业性质。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税局对于自雇亏损抵充T4上的收入很敏感,如有更多疑问或其他个人和公司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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